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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与王冬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王冬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凤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冬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