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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浩然与张秀萍、付玉华、王少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然,张秀萍,付玉华,王少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刘浩然,男,汉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大庆,男,汉族,住和龙市。被告:张秀萍,女,汉族,住和龙市。被告:付玉华,女,汉族,住和龙市。被告:王少纯,男,汉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浩然诉被告张秀萍、付玉华、王少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张秀萍、付玉华、被告王少纯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然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秀萍因经营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上述借款由被告付玉华和王少纯为借款担保人。张秀萍到期未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张秀萍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秀萍偿还借款12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以判决为准),被告付玉华、王少纯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出借的是10万元,2万元是好处费,将诉讼请求中本金12万元变更为10万元,月利率按3%。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7月14日,张秀萍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付玉华、王少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秀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被告张秀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付玉华答辩称:答辩人与张秀萍是同学关系。张秀萍找到答辩人做保证人,就担保3个月,到期张秀萍肯定还钱,于是答辩人签字了。现在过了二年时间,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限为3个月。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付玉华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少纯答辩称:实际拿到的钱是8万元,合同中写的是12万元。对于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应该是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因此2013年3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就没有了。被告王少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秀萍、付玉华没有异议,被告王少纯称借款只有8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秀萍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浩然借款,原告刘浩然与被告张秀萍、付玉华、王少纯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秀萍从原告刘浩然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刘浩然表述其实际出借100000元,20000元是被告张秀萍给原告刘浩然的“好处费”,即利息先行支付。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王少纯对上述借款作出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全部还款付息为止。付玉华对上述借款作出保证,但是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被告对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而被告张秀萍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2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100000元,20000元为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秀萍向原告刘浩然借款所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且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故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被告王少纯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少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刘浩然与被告王少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保证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浩然与被告王少纯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王少纯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王少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少纯提出的其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2013年3月其保证责任就消灭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才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本案中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全部还款付息为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优先从约定,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付玉华未能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与付玉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4月13日,付玉华的保证期限届满,故要求被告付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浩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少纯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秀萍、王少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英花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