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范利伟与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伟,蒲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2号原告范利伟。被告蒲军。原告范利伟为与被告蒲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利伟起诉称:2013年7月~10月,原告供应被告柴油价值213676元,次年6月4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10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付款1万元,剩余拖欠至今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6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蒲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买受柴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2036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范利伟货款203676元,并赔偿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