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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拉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叶林、王玉二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拉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林,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拉萨市区直工委路千居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拉萨市区直工委路千居园。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献梅、张倩倩,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王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央吉措、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林、王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叶林与上家“白三”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同年7月9日,被告人叶林乘坐TV9847次航班从拉萨抵达成都,当日下午,被告人叶林从“白三”处购得人民币46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10克。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叶林随身携带所购的毒品海洛因乘坐K452次列车从成都出发至广元转车后乘坐T22次列车到达拉萨。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叶林与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人王玉陪同被告人叶林在拉萨市拉鲁居委会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吸毒人员李某从被告人叶林处购买了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李某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灰黑色粉末一包,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昆明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8131克,海洛因含量为22.23%;从被告人叶林身上扣押毒资现金10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叶林身上缴获用塑料薄膜包装的37包灰黑色粉末及灰黑色块状物,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昆明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16.6654克,海洛因含量为24.33%。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叶林和王玉租住的位于拉萨市拉鲁居委会拉鲁社区1组10号院内11号房间内搜出用塑料包装的4包灰黑色块状物,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昆明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85.9465克,海洛因含量为48.38%。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从成都运至拉萨予以贩卖103.425克的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多次协助被告人叶林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叶林系主犯,被告人王玉系从犯。被告人王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林辩称,在成都购买的毒品主要是用于吸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叶林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8131克,剩余被查获的毒品102.6119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2)存在犯意引诱;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悔罪;考虑叶林吸毒情节。被告人王玉辩称,从拉鲁社区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叶林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玉仅为陪同叶林,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2)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当在所贩卖的0.8131克范围内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3)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叶林和被告人王玉商议从成都购得海洛因后在拉萨贩卖。后叶林与成都毒品卖家“白三”联系商谈购买毒品事宜。同年7月9日,叶林从拉萨乘坐TV9847次航班到成都,从毒品卖家处购得毒品。同年7月11日,叶林随身携带所购毒品乘坐K452次列车从成都出发至广元。次日,乘坐T22次列车从广元出发至拉萨。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叶林、王玉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购买毒品的电话,经双方商议以1000元价格出售1克海洛因,并约定在拉萨市二环路拉鲁居委会门口交易,随后叶林、王玉到达约定地点与吸毒人员李某进行交易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叶林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及用塑料薄膜包装的37包灰黑色粉末及灰黑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为16.6654克,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33%;从李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一包灰黑色粉末,经鉴定,净重为0.8131克,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2.23%;从叶林、王玉租住的拉萨市拉鲁居委会社区出租房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4包灰黑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为85.9465克,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38%。另查明,被告人叶林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叶林、王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四川大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玉曾因吸毒受过社区戒毒和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3、铁路实名制乘车记录查询单及航班信息调取单证实,2014年7月9日,叶林乘坐TV9847次航班从拉萨出发至成都。2014年7月11日,叶林乘坐K452次列车由成都至广元;次日,乘坐T22次列车由广元至拉萨。4、成都市金牛区长城宏业酒店有限公司境内旅客信息表及结算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9日至11日,叶林登记入住成都长城酒店。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叶林和王玉共同租住的拉萨市区直工委路千居园204号出租房内搜出电子秤一台,搜出人民币6400元。在叶林、王玉租住的拉萨市拉鲁居委会出租房内卧室沙发右手扶手垫子下面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4小块疑似毒品。6、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物品持有人叶林处扣押用塑料袋和纸巾包裹的约113克海洛因,现金8900元(包括1000元垫付毒资),白色、黑色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一台,欧派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从物品持有人王玉处扣押白色、黑色手机各一部。从物品持有人李某处扣押用纸巾包裹海洛因约1克。7、查获经过证实,拉萨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旺、晋美于2014年7月29日在拉萨火车站查缉口开展工作时发现吸毒人员李某,对其进行毒品尿检测试后,口头传唤至拉萨车站派出所进行询问。8、抓获经过证实,拉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崔富寅、汪强、德瓦顿珠和巴桑次仁于2014年8月5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叶林和被告人王玉抓获。9、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叶林、王玉尿液中检验出吗啡成分,并已将尿检结果告知。10、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昆明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包装的一包灰黑色粉末,净重为0.8131克,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2.23%;从叶林身上查获的用塑料薄膜包装的37包灰黑色粉末及灰黑色块状物,净重为16.6654克,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33%;从叶林和王玉租住房间内查获的用塑料包装的4包灰黑色块状物,净重为85.9465克,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38%。11、物证照片一组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和藏匿毒品具体方位、毒品外观、贩卖毒品所使用交通工具以及被告人叶林对毒品的指认情形,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12、拉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李某给叶林支付的1000元毒资由该队垫付;涉案毒品由该队移交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叶林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13、电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5日叶林所持号码为1572679****与李某所持号码为1388061****进行过多次通话联系;2014年4月至7月间叶林所使用号码为1398196****与1398057****的号码进行过多次通话联系。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经廖某介绍认识叶林,廖某对其称从叶林女友王玉处购买过毒品。29日上午11时左右,其到拉萨火车站购买回成都的火车票时,在进站口安检大厅被公安查获。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2014年8月5日下午19时许,其向叶林打电话要求购买1000元的1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拉萨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拉鲁居委会门口见面,叶林和女友王玉骑电瓶车到达指定地点,其把1000元交给叶林,叶林说去取海洛因并让王玉陪其一起等候,叶林取了毒品回来后把1克海洛因交给其,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大概从叶林处购买过4、5次一两百元的海洛因,具体克数不知。其电话号码是1388061****,叶林电话号码是157267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李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8月5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拉鲁居委会门口,与叶林交易毒品时的同行人王玉;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8月5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拉鲁居委会门口,向其贩卖约1克海洛因的叶林。1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4月18日,叶林和一个女子到其住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叶林承租位于拉萨市拉鲁社区1组10号院内11号房间,当时是叶林与其妻子陈莉签订的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刘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拉萨市拉鲁居委会1组10号院内11号房间承租人叶林;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居住在拉萨市拉鲁居委会1组10号院内11号房间的王玉。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有个四川口音的男子带着两张千居园小区出入证和身份证到物业部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房屋位于区直工委路千居园204号房间。出入证一张是叶林的,一张是王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拉萨市区直工委路千居园204号房间和承租人叶林一起居住的王玉;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拉萨市区直工委路千居园204号房间的承租人叶林。17、被告人叶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其和王玉商量从成都购买海洛因在拉萨贩卖。后其向成都上线“白三”联系要求准备110克海洛因。7月9日,其从拉萨乘飞机到成都,向“白三”购买了110克海洛因。其中部分购毒资金是其和王玉贩卖毒品所得。2014年7月11日,其把所买的110克海洛因装在内裤中乘坐成都到广元的列车,后又换乘广元到拉萨的T22次列车。2014年8月5日下午19时许,其和王玉接到李某电话,称需要1克海洛因,并约好在拉萨市二环路拉鲁居委会门口金牛加油站对面,后其和王玉到达约定地点,李某给其1000元人民币,其让王玉和李某在原地等,并骑电动车在拉鲁桥附近转一圈返回原地,将称好的用半透明白色塑料包装的深灰色粉末1克海洛因交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抓获。110克中30克被其和王玉吸食,10克左右贩卖给小艳、李某、疯子等人,王玉有几次和其一起去贩卖的。其从“白三”手中购买过六次海洛因,用于吸食及贩卖从中谋利供其和王玉生活。李某的电话号码1388061****,其电话号码为1398196****,157267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叶林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拉萨市城关区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从其和王玉处购买1克毒品的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8月5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给李某贩卖毒品时的同伙王玉。18、被告人王玉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其和叶林在成都商量购买毒品到拉萨贩卖,后由叶林出资联系“白三”购买40克左右海洛因。二人到拉萨后住在区直工委路千居园出租房,一边卖一边吸食。其给廖某、一个叫疯子的人卖过毒品,钱交给叶林。2014年6月底,叶林说没货了,要去成都进货,叶林联系卖家并乘坐飞机前往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大概7月初坐火车回到拉萨。2014年8月5日下午18时许,叶林接到李姓男子的电话,得知该男子要购买毒品,并约在二环路拉鲁居委会门口。见面后,李姓男子把钱交给叶林,叶林让其和李姓男子在原地等候,大概过5分钟,叶林骑电动车回来,把毒品交给李姓男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侦查人员带其到拉鲁居委会出租房,在屋内沙发右侧扶手下方搜出4小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及吸食工具;从区直工委路千居园204号出租房内搜出吸食海洛因工具及电子秤,并从叶林一件蓝色外套口袋中搜出人民币640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王玉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拉萨市城关区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从其和叶林处购买1克毒品的李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4年8与5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二环路金牛加油站对面给李某贩卖毒品时的同伙叶林。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以贩卖为目的,从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随身携带运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玉与被告人叶林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叶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林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且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叶林、王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林在成都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吸食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8131克,剩余被查获的102.6119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林和被告人王玉的供述,印证叶林曾多次贩卖毒品,且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持有所查获的毒品,故查获的103.425克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量刑时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从拉鲁社区住处搜出的毒品系叶林所有及王玉仅为陪同叶林,并无贩卖毒品无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上述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玉应当在所贩卖的0.8131克范围内认定为共同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长期共同贩卖毒品维持生活,且所查获毒品系二人共同商议购买并持有,故查获的该103.425克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数量,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待售的情况下,虽有特情介入因素,但不能认定为犯意引诱,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玉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玉所提供线索指向不明,且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依法不予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三、在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3.425克,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次仁平措审 判 员 徐 小 珍代理审判员 宋 晓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