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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宣威市来宾镇盘龙办事处下村。法定代表人何永弟。委托代理人邱崇锐、傅川云,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绍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群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向群泰公司订购一批烘焙设备,群泰公司负责供货和安装,合同价款为1001700元,支付方式为中天公司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即500850元,群泰公司收到50%的货款后予以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中天公司验收,在7日内若无书面提出异议,双方视为产品合格,中天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设备尾款500850元给群泰公司,中天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时,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千分之五,累计计算,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向合同签订地即群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群泰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中天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付款50万元,将上述设备用于宣威永第月饼的生产加工,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中天公司欠群泰公司货款469162元,定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群泰公司货款3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付清。中天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货款20万元,月饼抵扣货款47616元,尚欠群泰公司货款221546元。群泰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天公司支付所欠群泰公司设备款221546元;2、中天公司向群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立案之日止违约金暂计为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群泰公司与中天公司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群泰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进行了货款的结算,中天公司却未能结清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群泰公司货款221546元及违约金,群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争议可向群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天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开庭时当庭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群泰公司货款22154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驳回群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中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显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官南大道群泰路18号,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是环城东路1099号,上诉人当庭提出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审查,才能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没有对管辖权进行审查,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其出售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未尽到妥善修理、及时更换义务,导致上诉人生产不正常,产生损失,被上诉人同样存在过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审查管辖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群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5日原审开庭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其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群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154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宣威市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闻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