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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黄贤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化肥买卖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交易习惯,将100吨尿素款166000元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收到货物。经向被告询问,被告称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发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66000元、支付货款利息83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166000元×6%/年÷12个月×1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口头尿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尿素买卖。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166000元,购买被告生产的尿素100吨,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将100吨尿素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货款退还原告。该笔货款166000元至今尚在被告公司挂账,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页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另查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底已全面停止各类产品的生产、供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页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尿素买卖,双方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交易习惯于2014年2月28日给被告预付货款166000元,购买尿素100吨,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即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底起,实际上已处于全面停产状态,何时能恢复生产、何时能向原告供应货物处于未知状态,买卖合同实质上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830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6000元。二、驳回原告庆阳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