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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45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4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代理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新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