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与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成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成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月,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娇,女,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玉兰、被上诉人崔成忠、被上诉人崔成国、被上诉人崔月及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苏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26分,崔广易骑电动车沿青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环路路口时,被蒂姆驾驶的辽AXXX**车辆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队调查认定责任无法划分,此事故给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各项损失医疗费3683.30元、死亡赔偿金230,202元、车辆损失2000元、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1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殡葬车收费2480元,赔偿总额为374,570.30元。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交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没有区分责任,我请求依法划分责任。我们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商业保险不予理赔的,请求交强险中理赔。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在责任划定的情况下10万元的数额也是过高的。我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1,252元,请求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其他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因此根据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提供的证据确定责任事故后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26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青州街路口,蒂姆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沿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崔广易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青州街由南向北行驶。双方相撞,事故致崔广易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做出责任认定。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四方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崔广易父母均已先于崔广易去世,妻子是本案原告徐玉兰,二人共有三个孩子,分别为崔成忠、崔成国、崔成武,崔成武于2006年1月2日死亡,育有一个女儿崔月。事故发生后,崔广易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3683.30元。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东陵派出所和沈河区东陵街道八家子社区委员会均证明崔广易生前曾于沈阳市X区X路X甲X号X居住两年以上。崔成忠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另查明,辽AXXX**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事发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1,250元。辽AXXX**轿车于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保险单两份、车辆行车证一份,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未对双方进行责任划分,现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XXX**号轿车已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主张的医疗费3683.30元、丧葬费23,155元,予以支持,但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1,250元应予以返还。崔广易生前在沈阳市沈河区居住满两年,故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由于其已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9年计算应为230,202元。由于崔广易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伤害应予以抚慰,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崔成忠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5天,应为1685元。崔广易的电动车已经损坏,但未鉴定其价值及损毁程度,故酌定为1000元。由于本案已支持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关于丧葬费的主张,故对殡葬车费用不予判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3683.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14,683.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70,202元、误工费1685元,扣除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1,250元,共计173,7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返还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1,25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当负有交通肇事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虽然提供了崔广易在沈阳市X区X路X甲X号X居住两年以上的证明,但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而且未提供城市居住时的工作和收入状况,仅凭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提供的一份居住证明判付死亡赔偿金230,202元有悖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当负有交通肇事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崔广易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伤害应予以抚慰,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虽然提供了崔广易在沈阳市X区X路X甲X号X居住两年以上的证明,但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而且未提供城市居住时的工作和收入状况,仅凭徐玉兰、崔成忠、崔成国、崔月提供的一份居住证明判付死亡赔偿金230,202元有悖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因崔广易生前居住的的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东陵公安派出所和沈阳市东陵街道八家子社区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崔广易在沈阳市X区X路X甲X号X居住2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