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孟凡敏,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敏、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在巫溪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7日生于一女,名唐甲,2009年9月19日生于一子,名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睦,且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愿意改正,且子女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在巫溪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7日生于一女,名唐甲,2009年9月19日生于一子,名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秋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