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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张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95-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母。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张某乙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乙之夫、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凤良生前的遗产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某乙之夫、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凤良生前在广饶县财政局交纳的广饶县游泳馆租赁权拍卖保证金1500000元。二、查封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