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童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童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童某因怀疑其亲戚王某乙违章建房被陈某举报,带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来到乐清市虹桥镇蒲岐东门海鲜城找到被害人陈某,童某与陈某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并指使王某甲等人对陈某的头部、腹部实施殴打,致陈某左顶头皮下血肿及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童某于2014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童某、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138.59元。被告人童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童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有自首,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何某、谷某、沈某、梅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王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仅因怀疑被害人举报其亲戚而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与其本无纠纷的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童某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童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童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