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中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青格与于照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格,于照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中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青格,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洪忠,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照旭,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青格诉被告于照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格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与被告于照旭协商过成协议,原告施工金兴家园小区土建工程防水活,防水人工费共计23284.00元。原告领工人干完结算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余款13284.00元,给原告打了壹万贰仟元欠据,扣原告保修费壹仟元。现保修费已过保修期,也应该给付原告。原告索款多次,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防水工程款1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一个管监工的,这个做防水是我去找原告来做的防水,防水做完后给钱也不是我给的,剩13000.00元我给打的条,做完防水当年雪也大,屋里漏,老板让我找李青格,李青格给我回电话说她出车祸了,现在做不了防水了,让我们自己找人去做,所以一直拖到现在,余下的工程款也未付。我们的意思是以防水造成的损失抵顶这笔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1月6日被告签字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防水款13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于照旭雇佣原告为金兴家园做防水,每平方米11.00元,共计防水面积2116.74平方米。2011年11月6日,防水活完工后,被告验收双方结算,防水工程款共计23284.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12000.00元欠条一份,另1000.00元预留保修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过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款,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出劳务,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应久拖不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损失2万余元用于重新做防水,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关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