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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商河县供电公司与济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商河县供电公司,济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国网山东商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常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商河县。被告济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曲延方,经理。原告国网山东商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河供电公司)因与被告济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铝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昌铝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供电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双方就其服务内容及其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电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累计欠我公司电费35117元及违约金3849.3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解除高压供电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电费35117元,按千分之二承担承担违约金,共计38966.32元;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2、电费收据四份;证据3、欠电费及违约金明细一份。被告鑫昌铝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商河供电公司与被告鑫昌铝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高压用电,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8日,每月20日一次性支付,每月26日前结清全部电费。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为:1、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2、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共计欠原告2014年4-7月份电费35117元未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4月份电费逾期88天违约金应为2052.34元、5月份电费逾期56天违约金应为1193.92元、6月份电费逾期28天违约金应为603.06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供电公司与被告鑫昌铝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电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3511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49.3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网山东商河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济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二、被告济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网山东商河县供电公司2014年4-7月份电费35117元及违约金38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鑫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