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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琼龙与梁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龙,梁伟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琼龙,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声,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琼龙诉被告梁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惠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龙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在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伟声向原告陈琼龙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实被告梁伟声向原告陈琼龙借款125000元及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没有立据。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125000元未归还。同时,被告补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借到陈琼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00元),于贰零壹贰年十二月叁拾日前还清。借款人:梁伟声身份证号:4428301968071440762012.6.29”。被告补立借据后,没有再偿还过借款。原告经向被告追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伟声向原告陈琼龙借款后尚欠1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有依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伟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伟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25000元给原告陈琼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