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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文英诉杨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杨永新,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文英,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被告杨永新,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龙江县龙江镇。法定代表人刘然,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地址龙江县龙江镇。法定代表人侯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英诉被告杨永新、龙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杨永新及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执法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永新驾驶的被告执法局名下的黑B363**号东方牌小型货车,沿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完美装饰商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她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她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骨关节病。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5,049.62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9.62元,护理费8,68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5,300元。因被告杨永新所驾驶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新和其所属执法局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出院后在家休息9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同住院期间一致。原告李文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2120143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杨永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杨永新承诺的同意赔偿有异议;2、诊断书七张、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一组、病志一份,用以证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杨永新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书证明出院后休息91天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2、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张,证明她月收入2,0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被告杨永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收入证明无异议,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承认她丈夫不是出具证明单位的职工,故不应认定。被告杨永新辩称,他对事故无异议,但他所驾驶车辆系单位所有,他当时是执行公务,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且该车有保险,他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执法局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被告中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二张,证明被告杨永新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16时30分,被告杨永新驾驶的被告执法局所有的黑B363**号东方牌小型货车,沿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完美装饰商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龙江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骨关节病。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4,561.62元,门诊检查费319元。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在家休息91天。另查明,被告杨永新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执法局所有,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杨永新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杨永新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执法局所有,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执法局承担,被告杨永新个人不应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执法局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请求在家休息的护理费,因未有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标准的请求,因护理人员与出具证明单位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对此可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英合理经济损失36,448.62元(其中医疗费14,561.62元,门诊检查费319元,误工费66元×153天﹦10,098元、护理费135元×62天×1人﹦8,370元,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1,5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879.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