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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淄博臻启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臻启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淄博臻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延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庆刚、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瑞雅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雅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伟,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臻启公司诉被告瑞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庆刚、曹琛、被告瑞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启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OC(冠捷)电视采购合同》、《组装机及DELL一体机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电视50台、电脑17台,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51100元的货款,原告按照合同安装完毕后,被告再支付余款。但是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47500元的剩余货款,并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7500元;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改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瑞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存在多次违约,先是两份合同均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电视机合同没有按照合理正确牢固的方式安装电视,导致电视安装不稳,曾经发生电视机脱落,砸到人的现象。电脑的合同原告安装完电脑后,没有进行调试,原告安装的电脑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经常卡机、死机,无法正常使用。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原告的电视机和电脑存在上述问题,无法通过验收,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及,原告未进行维修或者是改善。因此不符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3、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损失有三个方面:一、为了处理原告电视和电脑的问题,被告找其他人进行了加固和调试,支出了费用3000元;二、由于原告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需要更换配件或维修;三、原告为了索要货款,曾到被告处吵闹,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曾经向110报警,有报警纪录可以证实。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主张损失的权利。4、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975元,对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OC(冠捷)电视采购合同》一份,同月15日又签订了《组装机及DELL一体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电视50台、电脑17台,总计货款99100元(电视如需加固,每台加收7至8元的加固费);被告需预付购电视定金3万元、电脑定金1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7日、18日至19日安装、调试电视、电脑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二份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定依次支付了原告定金,原告按约定日期将购进的电视50台、电脑17台在被告的酒店内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分次支付原告电视、电脑货款12600元、加付了375元电视加固费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500元未付。原告在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后,于2014年12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电脑质量及电视加固不牢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上述问题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两份、原告负责人催要货款、被告负责人予以回复的手机短信照片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张、招商银行银联卡划卡凭证四份、农业银行银联刷卡回执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帐单一份、电视安装不牢的照片八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约。被告在按约定取得电视、电脑的所有权后,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99100元的义务。被告抗辩电脑质量及电视加固不牢的问题,因无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为其免于或减少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526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65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5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应从原告到本院提起起诉之日视为被告的逾期付款之日。而以欠款46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为542.5元(46500元×5.6%年利率÷12月×2.5月=542.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违约损失为5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臻启公司货款46500元、违约损失542.5元。二、驳回原告臻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臻启公司负担10元、被告瑞雅公司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