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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曹光成与徐惠贞、吴樟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光成,徐惠贞,吴樟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樟棣。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为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光成为与被上诉人徐惠贞、吴樟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徐惠贞、吴樟棣系夫妻。2011年3月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程用石料。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而且均以现金支付。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将相应的交货单证交给被告,单证所对应的货款双方结清;如果被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出具收条,则说明双方某几笔交易的货款尚未结算,待结算时将收条中的款项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并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10.9万元,被告徐惠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则将所有的交货单证均交给了被告。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各支付了2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将2012年1月22日的欠条还给徐惠贞,由徐惠贞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6.9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后,徐惠贞提供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原告之妻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徐惠贞石料款3万元。徐惠贞称,其与原告结算时,因未随身携带该收条,故与原告约定到时可凭该收条抵扣欠条中的货款。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坚称该收条系被告方伪造,2011年4月28日未收到过徐惠贞3万元(原审庭审时原告之妻朱素仙在场,也否认该收条是其出具)。经原审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收条系原告之妻朱素仙出具。曹光成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已从2011年8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惠贞、吴樟棣原审中共同答辩称:2011年3月-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共计129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月22日之前未支付过货款及至今尚欠69000元货款,被告对此有异议。事实是被告在2011年4月28日已经向原告之妻支付过3万元的货款,原告之妻朱素仙也出具了收到3万元石料款的收条一张。之后,原、被告双方两次结算的时候,由于被告没有将3万元的收条带在身边,所以欠条上没有将3万元的货款抵扣,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9000元石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料货款尚未结清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从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8日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徐惠贞于当天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方坚持认为该收条系被告方伪造,说明双方在最后结算时未对收条中的款项在结算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方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收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39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在结算及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在付款时原告也未提出利息的主张,故2014年7月7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此后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惠贞、吴樟棣支付原告曹光成石料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光成自负653元,由二被告负担447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光成负担。上诉人曹光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伪造收条3万元,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是我老婆朱素仙所写的认定,上诉人不服,认为精诚司法鉴定所的违规操作,造成了鉴定事实不公正。理由是2014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朱素仙进入精诚司法鉴定所书写笔迹,鉴定员就断言说,你自己所写的笔迹,就按你自己的规格写,朱素仙按自己的笔迹顺序排行,鉴定员硬要朱素仙按被上诉人的伪造笔迹规格写。上诉人对精诚鉴定所的违规行为有质疑,有误鉴,不公正。二、原审判决不公正,被上诉人的伪造收条的证据,上诉人进行了陈述提问,法官对上诉人进行了百般的阻挠,不让被上诉人答复,混搅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关本案的事实得不到澄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徐惠贞、吴樟棣答辩称:1、司法鉴定所人员要求被鉴定人朱素仙按照检材上的顺序写并没有错,不存在误检的事实。2、在法庭上法官已经尽一切可能让双方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开庭两次都让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有庭审的笔录为证。因此也不存在一审判决不公正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2011年3月至5月间发生的石料货款12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7日各支付的货款2万元也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1年4月28日上诉人之妻出具的3万元的收条,对此,上诉人及其妻子均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收条系被上诉人伪造。经一审委托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收条系由上诉人妻子出具,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收到了收条中载明的3万元货款,并在其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曹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