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良德与李宏彰、黄倩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德,李宏彰,黄倩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640号原告:黄良德,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彰,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倩名,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良德诉被告李宏彰、黄倩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彰、黄倩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并订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2日,到期无法还清则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外,黄倩名与李宏彰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倩名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宏彰身份证复印件及黄倩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李宏彰订立的《借据》一份。被告李宏彰、黄倩名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所举借据有正本,证据形式合法,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借据给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彰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订立一份《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订明,李宏彰向黄良德借款20000元,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则不收任何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2日止,到期如若无法还清上述款项,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该借据并注明李宏彰已收到现金。后被告李宏彰一直没有清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宏彰、黄倩名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8月4日生育李智均,后双方于2014年5月26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宏彰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宏彰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李宏彰应从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黄倩名对本案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黄倩名与李宏彰原属夫妻关系,双方现虽已离婚,但李宏彰向原告借款时,黄倩名与李宏彰尚未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李宏彰与黄倩名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倩名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黄倩名清还涉案借款和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彰、黄倩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辨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彰、黄倩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良德(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两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欠款给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黄良德。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李宏彰、黄倩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观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