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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张朋云、徐汝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霞,张朋云,徐汝松,王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马红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闯,居民。被告:张朋云,农民。被告:徐汝松,居民。被告:王德龙,农民。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张朋云、王德龙、徐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云、徐汝松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德龙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朋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德龙、徐汝松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书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张朋云、徐汝松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朋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汝松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4年,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书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5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担保保证书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朋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汝松进行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汝松作为借款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红霞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汝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朋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朋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朋云在履行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