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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程宇航与王某某、王启智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宇航,王某某,王启智,戴勤智,周某,周正良,朱生玉,刘应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670号原告:程宇航,男,汉族,1996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9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王启智(王某某的父亲),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启智,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戴勤智(王某某的母亲),女,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某,男,汉族,199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周正良(周某的父亲),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朱生玉(周某的母亲),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正良,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生玉,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应兴,男,汉族,199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宇航与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启智、被告王某某的母亲戴勤智、被告周某的父亲周正良、被告周某的母亲朱生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宇航及委托代理人何锡洪,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启智,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正良、朱生玉以及被告王启智、戴勤智、周正良、朱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因服刑,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宇航诉称:2013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因王贞剑与何赤林发生矛盾,二人邀约了包括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在内的多人在江津区南安街超越台球室的小巷内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放弃打斗并跑到江津区街上东门红绿灯处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但是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追上并将车拦下,被告王某某用刀将原告腹部刺伤,头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物证鉴定委员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重伤。虽然原告与三名被告开始是受邀约参与斗殴,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斗殴,且原告是在放弃斗殴的情况下被伤害,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3.85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暂按9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51979.85元。被告王某某、王启智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多人邀约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被告王某某是否捅伤了原告。由于参与打架的还有其他人员,法院应追加其他参与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63.85元,认可原告需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由于原告已负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戴勤智辩称:认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王启智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周某、周正良、朱生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余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王启智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刘应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20时许,王贞剑与何赤林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星月网吧外发生矛盾。次日21时许,王贞剑邀约王某某、周赐聪、周某、刘应兴、刘应洋等人与何赤林邀约的黄棚、戴新宇、周小钦、程宇航及陈某玥等人手持轻型砍刀、匕首、管刀、九节鞭、短钢管、斧头等工具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安街超越台球室对面的一个小巷子内打架,造成双方中均有人受伤。在相互打斗过程中,何赤林一方人员见势不利,随后何赤林一方等人开始逃跑,当跑至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红绿灯处时,何赤林与黄棚等人坐上出租车准备逃走,被王某某、周某及刘应兴随即进行追赶并拦下出租车,王某某持刀将坐在出租车内的程宇航腹部刺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右下侧腹壁贯通伤,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横结肠穿孔、后腹膜血肿、右下侧腹壁贯通伤、头皮裂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3个月后行造瘘口还纳;4、门诊随访。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到江津区中心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共同护理。2014年3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程宇航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163.85元。另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周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刘应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均服刑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看守所。被告王启智、戴勤智系被告王某某父母,被告王启智与被告戴勤智已离婚,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启智直接抚养。被告王启智与被告戴勤智均在外务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费用,双方协商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江津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津法刑初第00697号、第0070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R∕DR检查报告单、三维彩超查检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津)公(物)鉴(伤)字(201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宇航与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受他人邀约参与群殴行为,双方人员均有共同伤害对方人员的主观故意,在打架过程中,一方人员所受人身损害,无论为其中某人直接伤害行为所致,均应认定为对方所有人员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原告程宇航等人放弃斗殴,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追上拦下,被告王某某刺伤原告程宇航,是先前双方斗殴行为的连续过程,故原告所受伤害,为被告王某某、周某、刘应兴等人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虽然每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力,但毕竟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并且对损害结果都具有可预见性,每个人的行为都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都应对同一损害结果负责。被监护人侵权的,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份,由监护人赔偿。本案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启智与被告戴勤智系被告王某某父母,双方离婚时确定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启智直接抚养,被告王启智在外务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无财产,故应由被告王启智承担监护人赔偿责任。被告周正良与被告朱生玉系被告周某父母,是被告周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周某无财产,被告周正良、朱生玉亦应依法承担监护人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王启智、周正良、朱生玉、刘应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份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各被告辩称应追加其他参与斗殴者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问题。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已经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已无意义,本院对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4163.8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院证明,原告确需2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依据,其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城镇私营单位3218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治疗期间31天,所产生的护理费为32185元÷365天×31天×2人=5467.0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所居住地的交通状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确认原告的获赔损失费用有:医疗费34163.85元、护理费5467.04元、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0750.89元。对于原告上述应获赔损失费用,由被告王启智、周正良、朱生玉、刘应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智、周正良、朱生玉、刘应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宇航医疗费34163.85元、护理费5467.04元、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0750.89元。二、驳回原告程宇航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戴勤智、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启智、周正良、朱生玉、刘应兴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启智、周正良、朱生玉、刘应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