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德惠一麻将馆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用拳头打被告人刘某某面部一拳,后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锨来找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扔砖头击打于被告人刘某某未果,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德惠一麻将馆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用拳头打被告人刘某某面部一拳,后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锨来找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扔砖头击打于被告人刘某某未果,被告人刘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法医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