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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764号原告王永安。委托代理人王宇、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发展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皮育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永安诉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诉称:原告一直长期从宿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联系外卖,被告是从事砌块砖生产的大型企业,通过别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6日,经双方往来账项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2246.6元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也通过律师发函催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0224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身份。2、往来账项对账函、开票资料各1份,均加盖了“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2014年1月6日尚欠122246.6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102246.6元。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相互之间均能印章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加盖了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且来源合法,亦是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46.6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02246.6元,后多次索要未果,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24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当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安货款10224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江苏金亿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