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董蕾与被申请人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忠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蕾,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卞江,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太和村。法定代表人:邢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忠恒,男,汉族,现在押营口监狱。再审申请人董蕾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忠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宇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蕾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事发当天,再审申请人正在4S店办公室内工作,被申请人张忠恒携带刀具进入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二楼办公室内将申请人扎伤。张忠恒是有事前预谋的犯罪行为,而非突发行为。4S店一楼为销售场地,客户可以进入,二楼为员工办公场所,外人不得随意进入。二审判决认定销售场所对不特定人开放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故意混淆申请人被扎伤的场所,其用意就是免除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关于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的说明:在判决实践中,如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仍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来处理”,故一审判决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董蕾所受人身损害系由被申请人张忠恒犯罪行为所致,主要原因是二人之间感情纠葛,犯罪行为是突发行为,销售场所对不特定人开放,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对突发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提供安全保障,且再审申请人的这种损害亦非因职务行为引发,故二审判决由张忠恒给付董蕾赔偿金而营口红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董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