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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将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属于力洋村集体所有的四棵沙朴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叶某。经鉴定,被盗的四棵沙朴树价值人民币166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力洋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叶某、李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