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仙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国荣与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荣,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曹国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燕。委托代理人:曹光辉。被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吴建勇。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原告曹国荣与被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被告仙居信用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追加吴建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仙居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吴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荣诉称:被告吴建勇系被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主任。2013年3月25日、4月9日。被告吴建勇两次找到原告,告知因埠头信用社业务发展需要,需对外借款,月利息1.2分。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9日借给被告单位埠头分社借款各20万元(其中2013年3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是原告现金交给信用社柜台,同年4月9日的20万元借款是原告汇款到被告吴建勇个人账户),由被告吴建勇出具借条并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现被告吴建勇已被停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仙居信用联社立即归还原告曹国荣借款本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算)。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吴建勇之间共发生四笔借款,即2013年3月25日(20万元)、2013年4月9日(20万元)、2013年4月15日(60万元),2013年9月16日(30万元),上述四笔130万元借款中,100万元借款是被告仙居信用联社向原告的借款,借条上均盖有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专用章,月利率为1.2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0日,保证人杨某归还了60万元借款;2013年9月16日的30万元借款,是被告吴建勇的个人借款,月息为6分,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建勇归还了其中2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16日(每月利息为18000元)。被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除办理储蓄业务外无需向个人借款,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吴建勇的个人借款,款项都是原告通过自助银行打入被告吴建勇个人的农行账户,还款也是由被告吴建勇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借条中借款合同专用章是原告偷盖的,且借款合同专用章是用于发放贷款时专用的。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仙居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勇辩称:本案涉及的6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借款都是被告吴建勇的个人借款,与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毫无关系;2013年3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是原告在被告吴建勇家里交付的,2013年4月9日的2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吴建勇没有盖过借款合同专用章。本案所涉的40万元借款,被告吴建勇已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另外通过曹越旸账户转账给原告还了5万元(通过泰隆银行汇款);4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吴建勇愿意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建勇系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负责人的事实。A2、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9日借条两份(加盖有借款合同专用章),拟证明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仙居信用联社。A3、仙居农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吴建勇账户转入资金20万元。A4、仙居农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共三份,拟证明:1、2013年4月9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吴建勇;2、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60万元转账给被告吴建勇;3、2013年9月16日,将30万元从原告妻子柯莲芳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吴建勇账户;4、被告吴建勇曾向原告支付了9笔利息,合计12.89万元。A5、30万元、60万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3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吴建勇的个人借款(未加盖借款专用章),有别于本案起诉的40万元借款,这30万元借款的月息是6分,40万元借款是被告吴建勇代表信用社的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被告仙居信用联社质证意见:对于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中的所盖印章确为被告单位印章无异议,但认为该印章系被他人偷盖,并非被告仙居信用联社的真实意思,对该证据用于证明借款人为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有异议;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且该证据证明借款是打入被告吴建勇个人账户的,利息也是通过被告吴建勇个人账户打入原告账户的,更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个人发生借款关系;对于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借条虽有不同,并不能由此证明未盖印章的借条为个人借款,加盖印章的借条均非个人借款的事实,且60万元也是汇入被告吴建勇个人账户现已由担保人杨某代为归还,并非信用联社还款;被告吴建勇质证意见:对于证据A1、A3、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A2、A5的借条系由被告吴建勇出具无异议,但在借款时,被告吴建勇并没有加盖过借款合同专用章,该印章系原告寻机私自偷盖,上述借款均为被告吴建勇个人借款,其中利息的支付及部分还款均是吴建勇个人承担,60万元的借款也已通过担保人杨某归还了。对于证据A5待证事实有异议,30万元借款是被告吴建勇个人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吴建勇已经支付了4个月利息(月息18000元);60万元的借款系个人借款,被告吴建勇已经通过杨某还清了,该6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也盖有借款合同专用章。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时,由证人杨某作为担保人当庭作证作证同时当庭出示了6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并提交复印件(证据B2),证明60万元的借款系被告吴建勇的个人借款,证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看到盖有借款合同专用章,后该借款由杨某代为偿还,是在信用社的办公室,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还款的,当时还由原告在借条下方签名证明杨某有权向吴建勇索要该借款。B3、调查笔录一份(吴建勇陈述),证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而是在离开单位后,原告向其催讨还款时,原告向其提起借条上有印章,如不还款要去告吴建勇,这时才知道借条被盖了章。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万元借条的借款合同专用章,完全有可能是证人杨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后,被告吴建勇后盖上去的,还有可能是本来就盖好的。60万元由证人杨某在信用社汇款给原告,也可以证明这是信用社借款。对证据B3有异议,借条中借款合同专业章是被告吴建勇盖的。被告吴建勇对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建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C1、收条一份。原告曹国荣质证意见:对证据C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收到的2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建勇陈述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都支付到2014年2月25日,更加证明这种收条(2014年1月29日)不是归还本案40万元的本金。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未对证据C1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工商登记一份,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被告仙居信用联社就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建勇就证据A2、A4、A5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仅对证据A2、证据A5中的60万元借条中对借款合同专用章系何人所盖存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2、A3、A4、A5具有证明力,同时认为被告吴建勇作为借款合同专用章的保管人与使用人,虽否认在借条上盖过此章,但又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偷盖,故推定为被告吴建勇所盖。对于证据B1、B2,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是6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以及实际参与归还了60万元的借款,其证人证言与证据B2、证据A5中的60万元的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B1、B2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B3,本院认为该对被告吴建勇的调查笔录形成于本案成诉以后,其证明力仅相当于被告吴建勇的陈述。对于被告吴建勇提交的证据C1,原告就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没有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勇原系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负责人。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当天将2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吴建勇。2013年4月9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自助转账20万元至被告吴建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建勇由被告杨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1年。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自助转账60万元至被告吴建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吴建勇在出具给原告上述三笔借款的三份借条中“借款人:吴建勇”的“吴建勇”上加盖了“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5)”。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49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合计1289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其后,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建勇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合计7.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建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20日,60万元借款(2013年4月15日)的保证人杨某代被告吴建勇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将60万元的借条交付杨某,杨某在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已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该笔借款由杨某代为偿还,杨某有权向吴建勇索要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条的证明人后签名。经开庭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吴建勇出具借条时在借款人名字上又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仙居信用联社是否应当承担被代理人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4月9日、4月15日三笔借款的借条中,虽加盖有借款合同专用章,但该章为横溪信用社的业务用章,被告吴建勇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未注明其为负责人身份,且借条上又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上述三笔款项中,一笔为现金20万元交付吴建勇,其余二笔80万元均系原告从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能过自助转账方式转入吴建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而且吴建勇亦是通过该账户将所有利息(包括30万元借款的利息)转入原告的农行账户;而60万元借款(2013年4月15日)甚至还有担保人。如按原告陈述认为加盖印章即是借给被告信用联社,有保障,则无需要个人担保,存在不合情理之处;保证人杨某归还60万元借款后,在原告交付的借条上批注“以上借款已于2014年3月20日付清,该笔借款由杨某代为偿还,杨某有权向吴建勇索要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可见原告亦认同该借款应由吴建勇承担而非仙居信用联社。众所周知,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只有与储户发生的存款合同关系和与贷款户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的借款业务。被告吴建勇仅为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横溪信用社埠头分社的负责人,既非横溪信用社的负责人,更非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信用社的名义向外借入钱款。原告对此应当明知。即使被告吴建勇以被告仙居信用联社需开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具一定文化程度又有较大经济实力且从事大额借贷业务,在金融机构开有账户并经常交易的经济主体应该知道,金融机构即便真的需要拉存款,至少其款项的往来应当在其开办的机构进行,将钱存入该金融机构才能作为存款数额增加,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而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之间的所有往来均在农业银行进行,而若原告与被告既有单位借款又有个人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坚持了盖章与不盖章的区别,则更应当分清个人与单位之间在收付款时应当使用不同的账户,而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付款亦或是支付利息,不是现金交付就是通过吴建勇的个人账户支付,而且是同一个账户,显然该辩解无从立足,原告对借款是被告吴建勇个人行为应该是心知肚明的。在借条上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无论出于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何方要求,其意图即是为让原告认为可以凭此在吴建勇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主张权利,逃避借款风险,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仙居信用联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建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建勇应当依约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辩解吴建勇已还的20万元系另3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时间上推算以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计算至2月25日等事实,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建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荣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曹国荣负担990元,由被告吴建勇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