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振军与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振军,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5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唐振军。委托代理人:郑永凤。委托代理人:盘文礼。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军。委托代理人:方铁军。申请人唐振军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104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04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6月24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3)第69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3年12月30日。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具体指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富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9租赁房屋的照片及证据10光盘是伪造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已经出租,不可能保持原状,东方建富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录像却显示房屋保持原状,因此是伪造的。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指:(1)仲裁庭对唐振军提出的评估申请未予以理会;(2)仲裁庭未对东方建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0予以质证,却予以采信。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具体指仲裁员对于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且只采信东方建富公司的证据,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否合同认定错误。4、1040号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仲裁庭审中,唐振军对东方建富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2、唐振军向本院申请撤销1040号裁决,理由为:(1)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东方建富公司提供的证据9房屋内的照片和证据10光盘中“至2013年7月19日唐振军仍未腾房”的证据系伪造的。(2)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唐振军于2013年6月24日向深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时提交《装修工程价值评估申请书》,请求仲裁庭委托第三方对唐振军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仲裁庭对唐振军这一要求不予理会。(3)仲裁员枉法裁决。仲裁庭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仲裁庭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认定不当、仲裁庭裁定唐振军应付东方建富公司2013年4月13日以后的水电费和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当、仲裁庭裁定唐振军应付东方建富公司3万元的律师费不当。本院以(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唐振军的申请。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唐振军申请不予执行的1040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唐振军的不予执行理由进行审查。关于唐振军所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唐振军在申请撤销1040号裁决一案中同样提出该两条理由,已经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该两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振军所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唐振军称仲裁庭对其评估申请不予以理会,但该项理由已在撤销1040号裁决时提出,本院已经驳回,因此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唐振军称仲裁庭对东方建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0未予以质证,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对证据10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唐振军所主张1040号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条理由系对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可不予执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振军申请不予执行1040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该仲裁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唐振军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振军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104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唐振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希(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