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号原告深圳市和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常文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兰。原告深圳市和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歆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从事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的专业厂家,被告因生产需要,先后数次委托原告进行锂电池保护板等定作加工服务,双方对产品数量、规格、价款、送货方式等均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定按时按量将约定的货物送交到被告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依计算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从2013年9月份起到2014年4月共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9257.46元,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约3000元。另,被告欠深圳市富汇康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11227.61元,该笔债权已由深圳市富汇康印刷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加工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定作加工款人民币110485.0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按各月所欠款项到期日起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到起诉日止累计所得,期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进行锂电池保护板等定作加工服务。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及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合计人民币199064.64元,已支付99807.1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99257.46元。对账单上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的对账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深圳市富汇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康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即加工款11227.61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应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该协议书盖有原告及富汇康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的邮单及邮费发票以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关于原告与富汇康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宜。针对富汇康公司的债权确认,原告提交了富汇康公司与被告的采购订单及对账单以佐证,该对账单盖有富汇康公司及被告的公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应支付富汇康公司加工款合计人民币16177.61元,已支付4950元,被告尚欠富汇康公司加工款为11277.61元。被告所欠原告及富汇康公司的加工款合计为110485.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采购订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联络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供应及加工货物,被告应当如期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采购订单及联络函均显示被告的欠款数额且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对账专用章;根据对账单及联络函,富汇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及富汇康公司的加工款合计为110485.07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举证不应诉不答辩,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和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10485.07元;二、被告深圳市昊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加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天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增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慧婷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