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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范亚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王舜,范亚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吕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刘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亚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舜、范亚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9时,王舜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在东台弶张线26KM+680M路段,与范亚青停靠在路边的辽14398**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舜受伤。王舜受伤后,被送往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上唇穿通伤;2、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牙折;3、另上中切牙脱位;4、右上侧切牙隐裂。王舜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51.76元。2012年2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王舜承担主要责任,范亚青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8日,王舜在东台同仁医院摄片检查,花去放射费120元。2013年11月6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舜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舜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三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一个月。3、关于牙齿修复费:可依据其首次实际产生费用与更换次数之积作为牙齿修复费之参考。”王舜为此花去鉴定费610元。人保诸暨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王舜的牙齿修复费用合理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7日,南京东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舜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7日为宜。2、被鉴定人王舜的牙齿修复费用建议每颗烤瓷需2200-2500元,6个烤瓷冠约13000-15000元,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人保诸暨公司花去鉴定费24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舜伤后于2012年至2013年在东台市第二人民医院行6枚全瓷冠修复术,花去费用78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范亚青所有的辽1439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诸暨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范亚青为王舜垫付2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舜的损失为:王舜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1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营养费30天×9元/天=270元,护理费7天×69元/天=483元,误工费90天×69元/天=6210元,牙齿修复费7800元,牙齿置换费(两次)7800元/次×2次=15600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损失合计33688.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标准问题。王舜主张按上海居民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按110.1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王舜在上海暂住未满一年,故对王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酌情按9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6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问题。王舜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按69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计483元。关于牙齿修复费及修复周期问题。王舜主张牙齿修复费为15000元,并按15000元的标准计算置换两次的费用为30000元。人保诸暨公司对王舜首次发生的牙齿修复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东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修复费用为13000元-15000元,王舜已发生的牙齿修复费为7800元,不超出鉴定意见中的修复费用,故对人保诸暨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按实际发生额7800元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除首次发生的牙齿修复费外,王舜另主张牙齿修复两次,因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被鉴定人烤瓷牙尚需更换三次”,人保诸暨公司并未对更换次数提出异议,且王舜主张再更换两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实际发生额7800元的标准计算两次即15600元。人保诸暨公司辩称牙齿修复费用属医疗费用,应当计算至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义齿与义肢同属于残疾器具,义齿修复费用应列入伤残赔偿金范围,故对人保诸暨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王舜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王舜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用实际有支出,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第二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问题。人保诸暨公司申请对王舜的牙齿修复费用合理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王舜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天数予以改变,故第二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420元,酌情由王舜承担360元,人保诸暨公司自行承担2060元。综上,人保诸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舜33078.76元,依法扣减王舜应承担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360元后,还应当赔偿王舜32718.76元。第一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610元,应由王舜与范亚青按责任以6:4的比例分担,即王舜自行承担366元,范亚青承担244元。范亚青为王舜垫付20000元,依法扣减赔偿王舜的损失244元及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外,其余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诸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舜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718.76元(已扣除王舜应承担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360元),其中向王舜支付13636.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仓支行,户名:王舜,卡号:62×××16),向范亚青支付190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许河支行,户名:范亚青,卡号:62×××18);二、范亚青赔偿王舜244元(已在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三、王舜给付人保诸暨公司鉴定费360元(已在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四、驳回王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王舜负担206元,范亚青负担674元(已在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人保诸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牙齿更换费用不属于伤残赔偿金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舜、范亚青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舜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义齿安装费用应如何定性。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本案中,王舜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损,其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故该项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项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