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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48岁(1966年9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三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黄庄村村委会附近的水果摊处,扒窃吕××外衣左侧衣兜内“苹果4S”手机1部,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李××、吴××、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