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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施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打工。2014年8月2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施某、王涛(在逃)、高原(在逃)、“老鬼”(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在固安县金源凯歌ktv唱歌时,因ktv老板张某怀疑其有闹事嫌疑,遂叫来社会之人与施某接触,施某等人因此事怀恨在心,故于同年7月15日21时许,施某伙同王涛、高原、“老鬼”经预谋驾车至该ktv,“老鬼”持铁锹、其余三人持镐把依次进入该ktv一楼大厅,将ktv老板张某打伤,致其额顶部裂伤、顶部裂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施某、王涛(在逃)、高原(在逃)、“老鬼”(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在固安县金源凯歌ktv唱歌时,因ktv老板张某怀疑其有闹事嫌疑,遂叫来社会之人与施某接触,施某等人因此事怀恨在心,故于同年7月15日21时许,施某伙同王涛、高原、“老鬼”经预谋驾车至该ktv,“老鬼”持铁锹、其余三人持镐把依次进入该ktv一楼大厅,将ktv老板张某打伤,致其额顶部裂伤、顶部裂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施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履行,张某对施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上,我和高原、王涛、老鬼等人去金源凯歌ktv唱歌,与ktv老板张某以为我们闹事,叫来一帮人,我和他们解释了一下,叫来的人就走了,我们也走了,第二天我和高原、王涛、老鬼觉得憋气,决定去揍张某,王涛和老鬼去买了三根镐把、一把铁锹、口罩,高原找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到了金源凯歌,老鬼拿铁锹、我们拿镐把进去,打了张某就开车跑了。别人也叫我施友。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点左右,我在金源凯歌ktv一楼大厅坐着,有四个小伙子带着口罩冲进来,拿着工具打我,打完就跑了。这些人都是2014年7月14日与我发生矛盾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源凯歌歌厅服务员,2014年7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老板张某被人打了,通过歌厅的监控看出来其中两名男子,一个叫施友、一个叫李晓峰。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上和施某、高某、高大元、“老鬼”、王涛一起去金源凯歌唱歌,施某和歌厅老板发生点矛盾。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多和同事还有高某在固安老一中的东北饭店吃饭。其还有一个名字叫李晓峰。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弟弟高原也叫高大元。6、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实,施某辨认出同案嫌疑人王涛、高原。8、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过程。9、固安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其他嫌疑人已上网追逃;经侦查核实李某不在参与打架的嫌疑人之内。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1、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本院的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施某已赔偿张某相关损失共计20000元,张某对施某表示谅解。另有,固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新刚审判员  刘佳媛审判员  肖忠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