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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大学毕业之后一年重新取得联系。2008年8月原告追求被告,两人形成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表面上两人相处时间很长,但从未了解其本心),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于2013年3月即结婚仅仅9个月后就与公司外籍同事(系被告所在公司总公司员工,被告担任该员工临时翻译)发生婚外情,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关系(期间该外籍员工曾短暂回瑞典,2013年6月重返中国,两人一直保持联系,并于他返回中国后,两人又发生了关系)。此事由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即双方认定的结婚一周年纪念日当天)向原告坦诚,并表示愿意离婚。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如五雷轰顶,但依然表示愿意原谅被告的过错,只要被告不再与该外籍人士往来。被告作出承诺后,依然于一星期后即2013年6月23日前往该外籍人士住处。至此,原告彻底放弃挽回此段婚姻的念头。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人生观迥异(原告认为人生应该靠自己打拼才能过上更好的生活,而被告希望快速完成所谓的人生理想,去国外过上优越的生活),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现在所住房产属于婚前父母所购。原告名下有1套位于汉阳区的两室一厅房产,于婚前购买与本段婚姻无关。婚后双方财政属于分开状态,所有家庭开支由原告负责,被告从未负责过任何家庭开支,结婚的费用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被告并无提供任何资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做人太过细了,没有男人味,原告打电话到被告的单位及朋友处造谣,还打电话给那个外籍人士(被告的顶头上司)讲被告的坏话。被告与那个外国人只是工作上的关系,被告做的一切都只是工作上的需要,是原告的疑心太重。两人谈朋友时原告对被告花言巧语。结婚后,原告疑心更重,被告稍晚一些回家,他就说被告在外面有人。双方恋爱了很多年,虽然我反对,但他们还是结婚了。原告提出被告出轨,应当提供证据。被告离家出走,都是原告逼迫的。原告知道被告患了忧郁症,嫌弃被告才提出离婚的。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的病情有刺激,我和被告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关系较好。2013年6月,双方为被告与其外国同事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同年9月至12月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三次离家外出,最后被告之父在被告被找回后将被告带回娘家。后被告父母要求将被告送至原告家中,遭到原告拒绝。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在武汉国医堂医院就诊,该院初步诊断为抑郁症。同年10月8日被告在同济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至今被告因厌食、郁闷多次到医疗机构就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近4年后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精神状况欠佳,没有经过系统全面的诊疗,急需亲人的扶助与陪伴,原告应该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艳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安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