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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8月14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松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灵石县两渡镇圪台村益庄废品收购站内与前来卖铁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收购站老板史某劝开后,王某某即离开收购站。景某某气不过,遂打电话叫来其两位朋友拦住并殴打王某某,后景某某捡起地上的干树枝对王某某左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孙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灵石县两渡镇圪台村益庄废品收购站内与前来卖铁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收购站老板史某劝开后,王某某即离开收购站。景某某气不过,便打电话叫来其两位朋友,在收购站附近拦住王某某的电瓶车,将王某某拉下电瓶车,被告人景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景某某捡起地上的干树枝对王某某左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晚8点左右,我在单位捡了些废铁去收购站卖,去了以后,我就和收购站老板闲聊,在闲聊中说起“座山雕”,我说:“‘座山雕’在灵石混的不咋地。”说这话的时候我不知道“座山雕”就在收购站的房子内,他听到以后就出来拿着棍子要打我,我边招架边跑,收购站老板赶紧把我们拉开。拉开以后,我就开着我的电瓶车走了,刚走出收购站20米左右,“座山雕”就叫了两个人过来,我赶紧掏出电话准备报警,“座山雕”过来把我的手机夺下,和他相跟的其中一个人把我从车里拉出来,接着三个人把我摁到地下,对我拳打脚踢,三人停手后,“座山雕”在旁边捡起一根干了的小树,在我腰上打了三下。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晚上9点左右,一个灵北矿的工人来到我这里,在和他聊天时,我得知他是灵北矿水暖科看澡堂的,他问我:“收铁不?”我说:“不收。”这时在屋里坐着的“座山雕”出来问我:“铁了?”我没吭气,之后“座山雕”和那工人说起话来,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反正两个人说话的声音挺大的。之后两个人离开了收购站。3、证人王卫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晚10点左右,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灵北矿下面的收购站附近逮住王某某偷铁了,我和他打了一架。”挂了电话我直接向收购站赶去,在收购站附近看见王某某坐在他的电瓶车上,景某某走过来告诉我说:“逮住王某某偷铁了,王某某不服气,我们俩打了一架。”我看见地下大概有200斤左右的铁,我说:“先把铁拉回矿里,剩下的事情明天再说。”之后我开车回到矿上。4、桐梓县公安局松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景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该所工作人员抓获的经过。5、查找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查找,未找到被告人景某某作案时所用树枝。6、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并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孙劲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红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