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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XX、何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自报名),男,经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系聋哑人,其余情况不详。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巨宏杰,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某某(自报名),女,经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系聋哑人,其余情况不详。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南凯,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巨宏杰,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南凯,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在西安市纬二街东行的教育专线公交车上,由何某某掩护,陆某某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800元。后陆某某、何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五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指认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系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又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抓获二被告人的民警同时也是本案的办案人,认为两名民警应当回避。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且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在本市纬二街东行的教育专线公交车上,由何某某掩护,陆某某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800元。后陆某某、何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五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辨认赃物笔录;6、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指认扒窃现场笔录及照片;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骨龄均大于18周岁;8、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嫌疑人身份情况说明;9、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所书领条。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乘客现金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何某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陆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认为办案民警应当回避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侦查人员并未违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有关回避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是犯罪未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江南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