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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牌(系假牌)灰色微型货车载“海洋”、“光头”(均在逃)至本区山坡街道窑棚南路28号,见操儒大停放在此的农用车上装有稻谷,便由“海洋”、“光头”将车上的4900斤稻谷搬至上述微型货车,由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花用。经鉴定,上述稻谷价值人民币6762元。2014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上述微型货车载“海洋”、“光头”至本区山坡街道贺胜桥街392号,采取上述方法将祝志兴堆放在此的3100斤稻谷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花用。经鉴定,上述稻谷价值人民币4278元。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法泗街道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罪责相对较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将退赔款人民币11040元交至本院财务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二、退赔款人民币110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