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与磐安县宏鑫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磐安县宏鑫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蜀凤村。法定代表人:刘桂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磐安县宏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磐安县新城区孵化园a15-16。法定代表人:马XX。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松公司”)为与被告磐安县宏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号财保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起存在烫光的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烫光加工价值2,541,868.68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加工费1,939,569.96元,尚欠加工费602,298.7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02,298.7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加工的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两清,实际上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加工费被告已经支付1,939,569.96元,双方之间的不存在任何经济货款纠纷,法庭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起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共加工货值2,541,868.68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1,939,569.96元的事实。3、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全部的交易码单及相关凭据一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加工关系的事实存在,在这段期间内总共交易额为60多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金额的货物;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库码单三性具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库码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写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中的送货单,由高燕丽、高峰及王树松签收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上述送货单及码单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2,298.72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烫光加工了价值2,541,868.68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由高燕丽、高峰、王树松签收的送货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其余送货单及出库码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烫光加工业务往来,自2011年至2013年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价值2,541,868.68元,被告已付加工费1,939,569.96元,尚欠加工费602,298.72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只存在价值1,939,569.96元的加工关系且被告已付清加工费的辩称,因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2,541,868.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认证抵扣,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合理解释在只存在价值1,939,569.96元的加工关系而抵扣价税金额合计2,541,868.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宏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加工费602,298.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3元,减半收取4,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8,73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