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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应祥与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祥,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周应祥。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应祥诉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应祥于2015年2月9日以其证据未收集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应祥自愿撤回对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应祥撤回对被告湘潭永盛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732元,减半收取4866元,由原告周应祥负担。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