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成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训,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5日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并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训及辩护人文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张成训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因琐事产生过节。2014年8月6日9时30分许,在益阳市长春强制隔离戒毒所会见室外地坪,曹某与张成训相遇,两人发生争执扭打,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与张成训同在益阳市长春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强制戒毒的某某胜军(已起诉)见状,上前勒住曹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张成训上前踩了曹某头部一脚,因管教干部赶过来,张成训、某某胜军离开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性粉碎性脾破裂,已行剖腹探查、脾切除及胰尾部裂伤修补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成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成训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5万元,某某胜军赔偿曹某8.5万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某某胜军、曹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2)大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成训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训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成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训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训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成训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