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开执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玉与烟台开发区新世纪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滕书训、滕政伟商品房预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烟台开发区新世纪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滕书训,滕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开执字第513-7号申请执行人刘玉,无业。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新世纪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70号。法定代表人于秀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铸,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书训。委托代理人李铸,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政伟。委托代理人李铸,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开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开执字第513-3号执行裁定书,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滕政伟所有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70号2号内××号房产(房产证号:K0××62)一套,经委托拍卖三次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委托拍卖保留价672244元接受上述房屋抵债,但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滕政伟所有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70号1号内1××号房产(烟房权证开字第××号)一套。二、被执行人滕政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滕政伟可以使用被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滕政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山审判员 孟广新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