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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祖兴,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清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5年10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谈婚。2006年1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魏某甲,后因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务工回家准备建房,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纠纷打架。被告父母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只有撤诉。但过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养育费300元,共同财产有:债权27000元,十里机砖厂有40000页机砖未提,双方平均分割;陪嫁物由被告所有。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于2011年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就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每月可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中,被告父母借的27000元中已向原告父母偿还5000元,应予扣减。在十里机砖厂未提取的40000页机砖是被告借他人的现金购买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陪嫁物品属被告的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相识谈婚。2005年3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11月20日,双方到西乡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魏某甲,2008年3月起,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父母照料至今。2011年5月,原、被告从务工地回家,准备在被告娘家宅基地上共同建房,原、被告因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引起二人打架。随后,被告家人将被告一人接回娘家居住,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起,因被告治病,原告向其汇款5次,共计2000元。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诉。现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另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在西乡县十里机砖厂(秦某发)购买机砖50000页,提走10000页,现存有40000页未提;被告母亲王某某因修房,曾向原、被告借款27000元(现未还)。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厦华”牌29寸彩电1台、“步步高”牌DVD机1台、电饭煲1台、饮水机1台、“海信”牌108A型电冰箱1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谈婚经过、婚后生活经历及生育子女的事实;3、被告母亲王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其向原、被告借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十里机砖厂秦某发证明1份,证明双方在西乡县十里机砖厂购买有40000页机砖未提取的事实;5、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收据7张,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5张,证明其向被告汇款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满三年,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因婚生子魏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离婚后,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魏某甲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魏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维护和睦家庭关系的原则下,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带来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的个人物品,离婚后,由被告带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属夫妻间履行扶助义务的行为,现在离婚时,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魏某某与余某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离婚后,婚生子魏某甲由魏某某抚养,自离婚之日起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魏某甲18周岁时止(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三、离婚后,夫妻共同债权27000元(王某某借款),归余某某所有;存放在西乡县十里机砖厂的机砖40000页,归魏某某所有;四、离婚后,余某某带走陪嫁物品:“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厦华”牌29寸彩电1台、“步步高”牌DVD机1台、电饭煲1台、饮水机1台、“海信”牌108A型电冰箱1台。上述履行内容,现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75元,由余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清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