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与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任欲晓,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长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韩岩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负担。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尚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