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49号申请人王江波(又名王满意),男。被申请人武锁柱,男。被申请人马二枝,女。申请人王江波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武锁柱、马二枝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申请人王江波提供担保人王江波、王艺霖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xx住宅、库房(房权证:**号)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王江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武锁柱、马二枝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续行查封期限一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二、对担保人王江波、王艺霖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xx住宅、库房(房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申请人王江波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素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