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五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欣与王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欣,女。委托代理人刘作东,男。被告王国慧,男。被告赵凤,女。原告王欣与被告王国慧、赵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慧、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王国慧与赵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王国慧因养猪缺少资金在我处赊购猪饲料欠款10610元,由王国慧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王国慧、赵凤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王国艳、赵凤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61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慧、赵凤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国慧与赵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王国慧因养猪缺少资金在王欣处赊购猪饲料欠款10610元,经双方结算,由王国慧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王欣多次催要,王国慧于2013年4月23日给付货款1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欣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国慧、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王欣与王国慧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王国慧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王国慧与赵凤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是用于他们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应由王国慧和赵凤互负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因此,王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慧、赵凤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欣货款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王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王欣自负15元,由被告王国慧、赵凤负担50元,保全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国慧、赵凤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闫显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