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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查育知诉被告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温泉天福大酒店、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育知,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温泉天福大酒店,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查育知。委托代理人陈娟玲,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温泉天福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程亮,公司经理。被告程亮。原告查育知诉被告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温泉天福大酒店(以下简称天福大酒店)、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育知委托代理人陈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福大酒店、程亮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四特酒、张裕红酒,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款35480元,有被告程亮签名的被告天福温泉酒店供应商往来明细表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酒款25480元。之后原告又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酒款人民币2548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査育知为星子县天宇贸易商行业主,经营酒水批发买卖生意。2011年11月29日,原告査育知与被告天福大酒店就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酒水供应进行结算,形成了“天福温泉供应商往来明细表”,被告天福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程亮在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酒水款为35479.68元,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程亮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25479.68元。另查,被告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温泉天福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被告程亮为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福温泉供应商往来明细表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天福大酒店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交“天福温泉供应商往来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由被告天福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程亮签字确认,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天福大酒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天福大酒店也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25479.68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亮作为被告天福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被告天福大酒店、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子庐山天福温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47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