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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号*****号。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8日投案自首后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执行拘留。2013年11月2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于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陈某在大同路林场小区宿舍1号楼前,因行车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赵伟用拳头将陈某打伤,陈某妻子柏某被被告人赵伟摔撞到楼道水泥台阶上致受伤。2014年8月29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柏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伟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及其妻子柏某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赵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陈某在大同路林场小区宿舍1号楼前,因行车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赵伟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将被害人陈某妻子柏某摔撞到楼道水泥台阶上致其受伤。2014年8月29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柏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伟于2013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柏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赵伟与其因行车发生纠纷,在大同路林场小区宿舍1号楼前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赵伟将其二人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赵伟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18时许,其与陈某因行车发生纠纷,在大同路林场小区宿舍1号楼前相互厮打,其将陈某与柏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18时许,其看到大同路林场小区1号楼前,被告人赵伟与一对夫妇相互殴打,后双方在楼道内打架的事实。4、证人侯某、栗京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18时许,其与赵伟驾车回家,在行驶过程中与陈某、柏某发生纠纷。在大同路林场小区宿舍1号楼前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赵伟将对方打伤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柏某、孙某、李某辨认,指认出赵伟即是殴打他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6、[2014](尖)公(法)鉴(伤)字第97、9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柏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睑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7、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柏某受伤情况的事实。8、归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赵伟于2013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赵伟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伟赔偿被害人陈某及其妻子柏某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伟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