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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尉与莫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尉,莫红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俞尉。被告莫红佳。原告俞尉与被告莫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红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尉诉称: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5日,被告莫红佳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和4万元,共计10万元整。被告共出具借条三份,如今三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莫红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红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尉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莫红佳负担。此款俞尉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莫红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