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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农民,系原告父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母亲肖某离婚。当时原告母亲因被告周某乙有外遇而赌气离婚,其内心还想复婚,故放弃了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要被告出抚养原告的费用,净身出户,无家可归。母亲肖某只好带着原告暂住外婆家,原告由外婆照顾。被告自与原告母亲肖某离婚后,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用。母亲肖某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原告。现原告5岁多,因上幼儿园费用高,母亲一人难以承担。由于原告舅舅、舅妈对外婆照顾原告有意见,现原告无人照顾,又无房居住。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某甲生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周某乙的离婚协议书;2、原告母亲肖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第1-2号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归母亲肖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肖某未要求被告出任何抚养原告的费用;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肖某的身份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母亲肖某的身份信息;5、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母亲肖某与被告婚后于2009年3月10日生育原告。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甲出生于2009年3月10日,系肖某与被告周某乙的婚生儿子。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肖某离婚,双方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由母亲肖某抚养和监护,被告周某乙不用支付抚养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原告的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周某甲尚年幼,处于身体发育的重要时期,其健康成长有赖于父母的抚养教育,被告对此负有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财产情况的证据,因被告周某乙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规定,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成年时止每月支付给原告周某甲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