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舒XX酒后驾驶轿车,在查济街道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舒XX血样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舒XX酒后驾驶皖PYT8**号“奇瑞”牌轿车,由泾县桃花潭镇查济街道“快活林KTV”往厚岸方向行驶,行驶至查济街道“鹅鱼聪KTV”门口,下车来到经营“鹅鱼聪KTV”的查XX家,与查XX发生纠纷,查XX的亲属发现舒XX酒后驾车遂报警。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舒XX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舒XX体内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舒XX带至泾县桃花潭卫生院依法提取了舒XX的静脉血样。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舒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被告人舒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查XX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