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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意,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吉J1H3**号银灰色捷达轿车由大庆市龙凤区铁东村向世纪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凤区英伦三岛附近时将正在道路上清理积雪的被害人薛××(男,52岁)撞倒致使被害人薛××当场死亡。被告人张×驾车逃离现场后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系过失犯罪,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院能对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吉J1H3**号银灰色捷达轿车由大庆市龙凤区铁东村向世纪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凤区英伦三岛附近时将正在道路上清理积雪的被害人薛××(男,52岁)撞倒致使被害人薛××当场死亡。被告人张×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大广高速路附近时拨打了110、120电话,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提供的位置将张×带回龙凤分局。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薛××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薛××的家属对被告人张×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35号鉴定书、(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5号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照片、大庆市120院前急救病情记录、哈医大五院出车命令单、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薛××的户籍信息、证人张×、刘××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户籍证明、犯罪调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