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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与李×、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被告李×。被告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原告王××与被告李×、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津MK××××号小轿车沿宝中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津围路交口处,遇原告驾驶津HVP×××号小轿车(车上乘坐朱×、徐××)沿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徐××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MK××××号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32元、评估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李××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承担责任比例;2、评估费票据,证明支付评估费1400元;3、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023元;被告李××、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津MK××××号小轿车沿宝中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津围路交口处,遇原告驾驶津HVP×××号小轿车(车上乘坐朱×、徐××)沿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徐××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MK××××号小轿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与李×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津MK××××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评估费1400元、车辆损失28023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23元。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计19196.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196.1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