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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阮巧丹、张洪生、宋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阮巧丹,张洪生,宋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雷其才,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清,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员工。被告阮巧丹。被告张洪生。被告宋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阮巧丹、张洪生、宋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